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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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淑美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查依同法第109條第
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及抗告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2萬5,750元、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 方惠梅 出具之保證書,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