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39號抗告人 曹勍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曹勍因傷害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3及編號5至8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編號5至8所示之刑,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及編號5至8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手法相近;附表編號1、4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與上開加重竊盜等罪犯罪情節不同,就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旨。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僅略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犯行之罪質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自新云云,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違法。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