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華
劉麗嬌陳鳳瓊陳建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潤滑劑拾條、未使用過之保險套貳柒零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核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丙○○、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丙○○、被告丁○○於前案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後3年餘便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將女性之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丁○○基於主導地位,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衡量其等素行、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警員在櫃臺抽屜內扣案之現金,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為被告丙○○因越南籍女子KHAHONGHAI、LETHINHUNG與男客 昌國揚 、 張廣欽 性交易,而向昌國揚、張廣欽收取之代價,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自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潤滑劑10條、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70個,係被告丙○
○所有,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6個,係屬廢棄之物,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記帳本1本及另於櫃臺處所扣得
之現金45,000元、被告丙○○身上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尚乏事證可認係供被告丙○○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告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6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鳳瓊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均於民國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高士大飯店」現場負責人,丁○○、陳鳳瓊及甲○○等3人則係高士大飯店員工。丙○○、丁○○、陳鳳瓊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在店外招攬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男客進入「高士大飯店」後,再由丁○○引領至該飯店7樓,安排7樓各房間女子供男客挑選,以及負責收取性交易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付櫃檯陳鳳瓊,另丙○○等人媒介女子在「高士大飯店」7樓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易,所得性交易款項係以4:6分帳,亦即性交易款項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丙○○分得1,000元,應召女子分得1,500元,而以此方式,於109年9月5日21時許,各以2,000元、2,500元之性交易價格,共同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KHAHONGHAI、LETHINHUNG,分別在該飯店708號房、702號房與男客昌國揚、張廣欽為性交易。嗣於109年9月5日2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陳鳳瓊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昌國揚、張廣欽、 黃愷宇 之證述可按,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陳鳳瓊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4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丁○○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編號1及11之款項中,其中4500元為被告丙○○等人之犯罪所得(即昌國揚、張廣欽分別交付之性交易款項2,000元、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扣案物品│扣得處所│├──┼─────────────┼───────────┤│1│新臺幣1000元鈔38張、│高士大飯店1樓櫃檯│││500元鈔20張、100元鈔││││15張,合計4萬9,500元││├──┼─────────────┼───────────┤│2│潤滑劑2條、保險套32個(│高士大飯店708號房│││2個已用過)││├──┼─────────────┼───────────┤│3│潤滑劑1條、保險套12個(│高士大飯店710號房│││1個已用過)││├──┼─────────────┼───────────┤│4│潤滑劑2條、保險套29個│高士大飯店702號房│├──┼─────────────┼───────────┤│5│潤滑劑1條、保險套53個│高士大飯店703號房│├──┼─────────────┼───────────┤│6│保險套32個│高士大飯店705號房│├──┼─────────────┼───────────┤│7│潤滑劑1條、保險套42個(│高士大飯店701號房│││1個已用過)││├──┼─────────────┼───────────┤│8│潤滑劑1條、保險套41個│高士大飯店706號房│├──┼─────────────┼───────────┤│9│潤滑劑2條、保險套35個(│高士大飯店707號房│││2個已用過)、個人記帳本1││││本││├──┼─────────────┼───────────┤│10│SAMSUNG手機1支│高士大飯店6樓(丙○○││││身體)│├──┼─────────────┼───────────┤│11│500元鈔10張,計5,000元│高士大飯店6樓(丙○○││││身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