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遺贈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 羅心緹麗比合 (原名 羅云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圭璋 等間請求給付遺贈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石麗卿 (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圭璋等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前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110年度家他字第13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石麗卿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上開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