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朱筱嵐 相對人壯壯甕仔雞小吃店即 梁靜宜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壯壯甕仔雞小吃店即梁靜宜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0日所為10
9年度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據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異議人負擔5分之2;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
155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80元,命異議人應繳訴訟費用7,273元,異議人主張訴訟費用按異議人應負擔5分之2計算為4,152元(計算式:10,380元×2/5=4,152元),而異議人前已向本院繳納7,273元,故本件異議人溢繳3,121元(計算式:7,273元-4,152元=3,121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4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程序乃是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確定該裁判「全部」之訴訟費用額。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此條文之程序則是在該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部分或全部裁判費,法院「依職權」就「暫免徵收部分」之裁判費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兩者並非相同程序,且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亦不相同,應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第2117號事件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係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
1。聲請人於該事件既受敗訴確定,原應負擔第三審全部裁判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應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之,自無溢繳裁判費可言,其聲請返還裁判費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系爭事件經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異議人負擔5分之2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一造當事人如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查,異議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380元,其中給付工資部分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7,27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107元(計算式:10,380元-7,273元=3,107元),依系爭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即1,864元(計算式:3,107×3/5=1,864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異議人負擔即1,243元(計算式:3,107×2/5=1,243元,元以下4捨
5入),原裁定命相對人及異議人分別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1,864元、1,243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自無違誤。
六、異議意旨主張原裁定計算錯誤云云,然由異議意旨所示計算方式可知,異議人計算者為全部之裁判費。但因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追徵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非同法第91條第1項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僅就原先暫免徵收之部分計算並追徵,原已徵收部分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異議意旨容有誤會。至異議人若認其繳納訴訟費用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核屬異議人是否另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243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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