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再抗告人 馬興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4號,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聲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馬興文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所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裁定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以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9年11月以下,係屬適法裁量職權行使,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略謂: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係主動到案,並於偵、審中自白;又再抗告人經醫院檢查發現疑似有惡性腫瘤,懇請斟酌上情,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未就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具體指摘有何不當、違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