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一、台 劉善蓁 與 陳婕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上訴人劉善蓁被上訴人陳婕穎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同造之當事人 張宇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