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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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儒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佑儒為鈿盛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報酬計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林玟秀 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載運塑膠混合物、廢舊衣物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再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分別將上揭廢棄物載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等3處地點傾倒。嗣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揭地點稽查並蒐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佑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4至37、54至56頁),核與證人林玟秀於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35頁正背面),復有林佑儒(即鈿盛企業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理過程說明、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日夜間稽查日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9年5月12日)2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通知書及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9年5月13日)、車籍查詢(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鈿盛企業社)○○○鄉○○○段○○○○○○○○○○號地籍資料暨地籍圖資畫面各1張、推測行經路線及沿途監視設備1件、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號地號地籍資料、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號地籍資料各1件、現場暨查獲照片共30張、證人林玟秀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暨張貼照片2張、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鈿盛企業社)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9、13至34、36至49、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棄置,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一般廢棄物自證人林玟秀指定處所載離後,再自109年5月12日起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宜蘭縣冬山鄉3處地號土地上棄置廢棄物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三)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並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亦無從逕認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所犯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參酌被告運輸棄置而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頻率及數量,事發後已清理其傾倒棄置之一般廢棄物,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再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仍不知警惕,為賺取7,500元之不法利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清理一般廢棄物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鈿盛企業社從事人力派遣及承包泥作工程、月收入平均約5、6萬元、家中有母親,並育有3名各為5歲、3歲、1歲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衡酌前揭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以7,500元為報酬處理上開一般廢棄物,且已收取7,500元等語,核與證人林玟秀證述相符,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被告獨資經營之鈿盛企業社名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審酌上開車輛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且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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