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江倍銓 律師被告丁○○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 王福安 買受司)廠房機器,為興磊公司負責人;同時使用王福安經地主純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惠嬌 )、 何則明 、 何省吾 、 陳建志 及 陳炤雄 等人同意之臺北縣樹林市○○○段三一之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四、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作為興磊公司之作業場所。詎甲○○明知前開土地位於大漢溪河川之行水區內,猶違反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禁止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及挖取、堆置砂石之規定,在河川行水區之土地開挖沈澱池及堆放砂石、廢輪胎、廢塑膠、廢木料、廢布、廢鐵等廢棄物;並供作興磊資源公司砂石採集加工後堆置之用。甲○○亦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提供上開土地予不特定之人傾倒工程廢土等廢棄物,因此使大漢溪河道減縮、河床淤塞,妨礙排水,並對河川水流宣洩造成阻礙;其廢水繞流及水質內含懸浮固體之廢水直接排入大漢溪之結果,已足生損害他人之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五十分許,永興砂石有限公司司機即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龍銘貨運公司司機即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四川砂石公司司機即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分別自臺北市○○路等工地,載運工程廢土及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際,為檢察官率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在主管機關禁止挖取堆置砂石之行水區內,開挖沈澱池堆置砂石廢棄物,因而損害他之權益暨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丁○○○○○道及乙○○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丁○○、乙○○、丙○○,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利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經營興磊公司係將建築土方砂石清洗處理成為有用資源轉售他人,沈澱池係供洗砂石水回收之用,並不知悉興磊公司係位於大漢溪之行水區內,買入廠房機械時,即已有沈澱池,檢察官開挖土下有廢棄物,買入前即已有廢棄物埋入,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利法之情事等語。被告丁○○及乙○○均辯稱:彼等係依老闆指示將臺北市○○路工地連續壁之含水砂土載運至興磊公司處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因同業以無線電告知上開地點得傾倒土方,始將臺北市○○路工地之砂石載至興磊公司,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道、乙○○犯罪,係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河川圖籍、土地登謄本、現場照片、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所經營興磊公司之作業場所,係位於大漢溪行水區內,地面有沈澱池
及堆放砂石,地面下土壤內亦夾雜若干廢輪胎、廢塑膠、廢木料、廢布、廢鐵,其廢水排放口之採樣水檢體所含懸固體及氫離子濃度,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丁○○、乙○○、丙○○於查獲之際,分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土方至興磊公司等節,固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會勘、測量暨開挖採樣,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環保署稽查督查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保管條暨查扣物器明細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報告影本、臺北縣樹林地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惟被告甲○○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仍須視其所處理之砂石土方是否確屬廢棄物,以及興磊公司作業場所地面下方土壤所夾雜之廢輪胎、廢塑膠、廢木料、廢布、廢鐵是否係其所掩埋。又其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水利法罪責,並須視其經營興磊公司是否有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而被告丁○○、乙○○、丙○○三人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亦須視彼等所載送之砂石土方是否確屬廢棄物。
㈡被告甲○○經營興磊公司,僅係將他人載運前來之土方砂石加工清洗,再轉供作
建築原料之用,並無挖取行水區砂石及回填廢土之情形,經證人即興磊公司員工 林錦隆 、 黃進發 、 施傑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員 許嘉郎 結稱:「我們本身都會不定時巡邏轄區內定點,我在好幾年前就發現查獲現場,當時這地方就已經營運很久了,後來是配合檢方去勘驗現場,我之前看到的狀況是營建棄土加工,是用營建剩下可回收的東西加工成砂石,現場是在河川區域內的私有土地,我們先前巡邏時,發現有堆積土石的情形時,就會開告發單並請他們限期清理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證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員 洪全禧 也結稱:「因為警方說可能有盜採砂石,所以我們到取水井那裡把馬達拿上來分解,結果確認沒有砂子,它只是抽水而已,而且在拿上來之前,我們還有試抽一下,結果抽出來的也是水,沒有砂子,我的印象中沒有堆置廢土石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 黃瑞基 亦結稱:「去年十月八日下午三點我接到北縣警局經濟組電話,他們說在樹林柑園有人檢舉盜採砂石。我當時所輪到負責的區域剛好是三峽、樹林一帶,到達現場後,我看興磊資源回收場並沒有採取砂石的機械或挖掘作業,場區內還有砂石車及洗選機器,同時我通知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派員過來,他們過來後,我們還一起在找有關興磊違反水利法的事證,但是在現場並沒有發現盜採或堆置土石的情況,之後天黑我們就先離開,但是現場有請警方封鎖。第二天我們再去那地方,我們發現有抽取的機械,因為一般盜採砂石有可能用抽的,我們有請他們現場操作那機械,結果只有抽水出來。我們再進一步查證,請他們把機械拆開,發現裡面管子很短,確實只有抽水,因為那種長度的管子只能抽水,而一般抽砂的管子因為怕被查到,通常會放得很長。此外現場有沈澱池,但那些池子都已經很久了,池子旁邊也沒有堆置土石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證人相互所證之情節,與被告甲○○所辯,均相符合。再參諸現場照片中興磊公司作業場所內裝設有洗砂機、洗砂機輸送帶、儲料糟、沈澱池、抽水馬達等機具。而被告丁○○、乙○○、丙○○三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斗內,確係載運土方砂石,以及查獲大貨車運送單據均顯示興磊公司所處理者係建築砂石廢土等(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九十四頁),被告甲○○辯稱僅將他人載運來之土方砂石加工清洗,再轉供作建築原料之用,並無挖取行水區砂石及回填廢土之情形等節,信而有徵。至公訴意旨舉行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90環署廢字第0034
262號函文,認被告甲○○係隨意棄置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致污染環境云云。惟所謂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依卷證資料被告甲○○經營興磊公司僅將他人載運之土方砂石加工清洗再轉供作建築原料之用,已如上述,不能因被告甲○○經營興磊公司處理建築土方砂石,遽認其成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
㈢被告甲○○所經營之興磊公司作業場所,地面下土壤內固夾雜有廢輪胎、廢塑膠
、廢木料、廢布、廢鐵等物,惟依卷現場照片所示開挖情形,該地面下方深層土壤夾雜若干深黑色之塑膠袋類及繩索類物品,並非大量埋藏廢棄物。被告甲○○堅稱土壤內所夾雜廢棄物是買下與興磊公司之前即已存在,公訴人亦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買入廠房使用該地,本件在深層土壤內挖出並非大量之廢棄物,檢察官帶相關人員亦未能查出或舉證係被告所埋廢棄物,該查獲之土地,即經歷多手,被告甲○○經營興磊公司僅將他人載運之土方砂石加工清洗,已如前述,如何認係被告埋入?㈣被告丁○○、乙○○、丙○○固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建築土方砂石至興磊公司。
然興磊公司其營業項目即為廢棄物處理業、土石採取業、磚瓦石批發業,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丁○○、乙○○、丙○○三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土方砂石所前往之目的地即興磊公司,交由興磊公司加工清洗再轉供作建築原料之用,並非公訴人所謂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
㈤至被告甲○○所經營興磊公司作業場所,係位於大漢溪行水區內,其地面有沈澱
池及堆放砂石,廢水排放口之採樣水檢體所含懸固體及氫離子濃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惟公訴人對於損害何人之具體權益、如何之具體公共危險等項,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而證人許嘉郎結稱:「這個地方在民國六十幾年就已經有劃河川區域線,它是劃在線內,在我從八十九年開始到現在的巡邏經驗中,還沒有看過河川水流有淹到那場地的機具那邊,因為那作業場所離水道還有約二十米左右,不過颱風來時,我們有另外的任務,並沒有去現場看過,後來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主要是針對現場是否有廢棄物做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證人戴聿昀結證稱:「現場離水道還有一段距離,車子從外面有一條路可以開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證人黃瑞基結證稱:「到達現場後,我看興磊資源回收場並沒有採取砂石的機械或挖掘作業,場區內還有砂石車及洗選機器,同時我通知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派員過來,他們過來後,我們還一起在找有關興磊違反水利法的事證,但是在現場並沒有發現盜採或堆置土石的情況,此外現場有沈澱池,但那些池子都已經很久了,池子旁邊也沒有堆置土石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證人洪全禧結證稱:「我在廠區裡面並沒有看到垃圾,當時也沒有用挖土機往地底下挖,另外我是河川巡防員,這個廠區當時是我巡防的區域,我接掌這區域後並沒有經歷過颱風,而平常豪大雨我們都會去看,不過因為有石門水庫、鳶山堰、後村堰截取水流,所以河道的水並不多,他○○○區○○道還有一些距離,不過他們堆放水泥塊的地方就在水道附近,也在取水井旁邊,經濟部水利署在好幾年前有公告河川治理線,第十河川局有要依照河川治理線來做堤防,但是到現在並沒有經費,所以還沒做堤防,這個工廠的廠區是在治理線以外,如果做堤防的話也會在堤防以外,就不會在河川區域內,一般來說如果做了堤防之後,會在堤外做十幾米寬的防迅道路,道路以外就非河川區,而二岸堤防之內的區域就是行水區,本案發生後,因為爭議比較多,所以他們有來申請要自行建造堤防,之後他們有依照河川治理線自行做土堤,用來區隔廠區和河川範圍,也方便我們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本件承辦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員、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等人,均證述被告甲○○經營興磊公司,並無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再臺北縣政府嗣已同意由地主於興磊公司作業場所旁之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六、六─二、三0─二、三一─一、三一─二、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十六地號土地內自費施築簡易土堤,為證人洪全禧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府水河字第0九三0一三六四九六號函暨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主管機關既同意位於行水區內之興磊公司作業場所旁土地地主自費興建簡易土堤,益難認被告甲○○在該址經營興磊公司是否確有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之違反水利法情事。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丁○○、乙○○、丙○○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違反水利法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 渠等 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案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0號)與本案自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審已敘明應退回併辦部分,但漏未退還)。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