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原告 陳潘佩宜 被告 歐茗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判決駁回。
二、經查,本件被告歐茗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檢察官不服,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有上開判決、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原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3年8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