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倫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信路口,因其騎乘機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而帶回,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6頁),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等資料各1份(偵卷第11-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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