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AU(阮文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AU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貳公克、零點貳壹玖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AU(阮文后)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透過網站向NGOMINHTHANG(中文名: 吳明勝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案件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檢驗後淨重0.2552公克、0.219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0288號搜索票至NGUYENVANHAU位在○○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AU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86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起訴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手機介面截圖25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吳明盛 」之人等語,且「吳明盛」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至37頁反面),然「吳明盛」係於112年10月4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居所查扣其手機後,始知「吳明盛」之販毒對象為被告,難認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鑑字第OOOOOOOOOO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之毒品2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以上述規定予以沒收銷毀。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毀;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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