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07號原告 鄭博懷 被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11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2年9月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金額為40,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0,820元(計算式:1,500,000元+40,820元=1,540,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