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3號原告 吳念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孟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2起訴狀所列被告田孟穎之住所址,與其於起訴時之戶籍址不同(可到院閱卷),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