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澄選任辯護人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林伯澄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較不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如期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證,暨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從事藝術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1,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92號被告林伯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市○○區○○路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御元網線上客服」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 楊傑耀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12年6月11日22時3分,轉匯17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第2層帳戶,並由林伯澄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 馬浚 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伯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係因出售黑莓卡方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卻全無交易信息可提供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 馬浚洆 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⑶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名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佐證證人遭投資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3本案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佐證告訴人受訛詐匯出之款項,經轉匯流入被告申設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佐證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之案件,亦以提供帳戶作為出售黑莓卡之收款帳戶等語置辯,惟對照被告於本案所述出售黑莓卡之價格顯有未合,足認被告所辯收受款項係出售黑莓卡所得顯係編撰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24號、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有詐欺等罪嫌,而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伯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出售黑莓卡,才會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給客戶,每張黑莓卡之售價為1700元,我販售之對象應該超過10個,現在想不起來為何人購買,也無對話紀錄可提供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稱係出售黑莓卡方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惟卻無法提出出售前揭商品之相關交易對話或廣告頁面,亦無法說明購買者為何人,或面交地點於何處;嗣經被告同意,當庭經檢察官檢視被告手機內之LINE、MESSENGER等諸多通訊軟體,亦全未有被告出售黑莓卡之交易信息或對話紀錄,此亦有113年4月23日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再審之被告稱1張黑莓卡出售之價格為1700元,其於另案曾辯稱113年3月2日曾有被害人 沈銘輝 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3000元亦為他人購買黑莓卡之匯款等語,此亦有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審質之被告所述販售黑莓卡價格兩相對照,互有齲齬,被告是否真有出售黑莓卡或僅為臨訟撰詞,實昭然若揭。
(二)復審之被告前於105年至111年間,將其遠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該院106年度簡字第4824號、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應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詐騙使用,其於本案顯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諉罪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御元網線上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1700元,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已提領一空,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馬浚洆於112年5月初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御元網線上客服」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可至御元網之網站申請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⑴112年6月10日15時22分/1萬5000元⑵112年6月10日15時25分/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