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蔡安妮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 蔡志和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本院卷第5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本院於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因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異議,然其已聲請法律扶助,訴訟裁判費應由本院負擔等語。
三、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於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45至49頁)。是原處分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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