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原告 王慧媛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 律師被告 郭文聰
蔡薛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9,026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適當,再依原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579,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均為高雄市鳳山區)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甲段1116-90地號10㎡74,000元/㎡12/10008,880元2新甲段1133-2地號57㎡74,000元/㎡12/100050,616元3新甲段1134-1地號439㎡44,310元/㎡12/1000233,425元4新甲段1135-1地號487㎡48,957元/㎡12/1000286,105元合計579,026元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就各地號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