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5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霞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之水壺244個,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法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乙情,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準此,扣案之上揭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附表:
物品名稱商標權人數量「peppapig」水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24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