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上訴人 邱錦郎 被上訴人 蕭淑敏
蕭維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蕭維茂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蕭淑敏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D0000000N013209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淑敏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準,即以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核定,依系爭不動產同棟建物、其他樓層於起訴時之實價登錄房地交易資料認定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而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車輛價值資料認定為34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4萬4,000元(計算式:660萬元+34萬4,000元=694萬4,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萬4,7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