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傳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傳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傳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傳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6日111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3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30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2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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