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睿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睿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睿倫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楊睿倫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其罪質、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益徵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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