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213號聲明人 游崇漢
巫嘉雯
魏禎芝
王正德 被繼承人 許木春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木春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去世,聲明人游崇漢、巫嘉雯、魏禎芝、王正德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木春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配偶 許陳芙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許純真 、 許植偉 、 許永鴻 、 許沛芸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游芷翎 、 游學凱 、 許柏竣 、 許家睿 、 許立倫 、 許立勛 、 王彥嵋 、 王柳菁 、 王宥幀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巫嘉雯、魏禎芝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許植偉、許永鴻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聲明人游崇漢、王正德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許純真、許沛芸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等情,業據聲明人游崇漢、魏禎芝、王正德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明人巫嘉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規定,顯見聲明人等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