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10號、第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行審理程序,上訴人即被告彭政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6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分別處拘役4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身患重病,且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並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慮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2次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被人領回,所造成的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量處拘役4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被告上訴理由已為原審所考量,被告未提出有何原審未及審究之量刑事項,是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瑋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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