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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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學明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學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學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履行期間內未曾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6場,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均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經其
本人簽收後,仍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受刑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
㈡受刑人姜學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
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寄發告誡函督促其
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然經送達其本人或其同居人簽收後,受刑人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送達證書、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參加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之情形,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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