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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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1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經查,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6年4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41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𥕟││376-43│建│00│00│77.00│全部││└──┴───┴────┴────┴────┴────────┴─┴──┴──┴──────┴─────────┴──────┘┌─────────────────────────────────────────────────────────────┐│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41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1│彰化縣二林鎮原│彰化縣二林鎮𥕟│鐵筋加強磚造2│1層:38.80;2層:48.80││全部│││││竹路302巷1弄6│段376-43地號│層樓房│;騎樓地平面:10.00;│││││││號│││合計: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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