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又二十四日,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二天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前開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通緝,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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