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嗣與另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9月9日,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其到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