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棒貳支、殘渣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棒貳支、殘渣袋貳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95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於94年
8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2月5日早上,在臺中市○○路○○○巷○○○○號5樓其男友甲○○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2月4日中午某時,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
5日21時30分許,在其男友上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棒2支、殘渣袋2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 吳佩芝 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棒2支、殘渣袋2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棒2支、殘渣袋2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