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37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上某土地公廟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段○○○號「海興宮」旁之產業道路上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7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 素行 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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