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467號原告 李蓮珠 即承鋒企業社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以1,650,000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被告甲○○最新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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