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吳昱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所犯前開施用第
一、二及毒品罪刑罰部分,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在臺中縣梧棲鎮詳細地點不明之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在臺中縣梧棲鎮詳細地點不明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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