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條例實施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前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之內容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惟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始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係經緝獲到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即屬不應減刑,是前揭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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