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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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緣告訴人乙○○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被告甲○○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予被告甲○○作為擔保,惟因告訴人乙○○未按期返還借款,被告甲○○即於96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向告訴人乙○○催討借款。嗣被告甲○○至該處找尋告訴人乙○○未遇後,見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庭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亦不顧告訴人乙○○之父丙○○之反對,即打開未上鎖之該車車門,再以告訴人乙○○原先插在該車電門上之鑰匙1支,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甲○○並將該車行駛至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7號之20之住所前停放。嗣告訴人乙○○返家得知上情後,即報警查獲,並扣得該車鑰匙1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駛離乙節,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駕駛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離開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前向伊借款時,有以上開自小客車為擔保,當時告訴人提供行車執照、車鑰匙、車籍出廠證明、完稅資料、購車統一發票、車主服務手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燃料使用繳費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予伊,表示其若未按期還款,上開自小客車可由伊牽走自行變賣,嗣告訴人果未按期還款,並避不見面,伊方於上開時日,前至告訴人住處欲向之追討債務,詎告訴人仍避不見面,伊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向告訴人之父親丙○○表示告訴人欠伊錢,並將該車抵押予伊,伊要將該車開走,旋即以告訴人交付予伊之車鑰匙啟動電門,將該車駛離,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之父親丙○○亦知悉,並在場目睹伊將車開走,伊所為亦應非竊盜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因告訴人未按期反還借款,而於96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因未遇告訴人,且見告訴人提供予其作為借款擔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住處庭院,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不顧告訴人之父丙○○之反對,駕駛該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父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惟告訴人之父丙○○既有在場目睹被告將前揭自小客車駛離,並亦有出言阻擋之,則被告即非乘人不知而取他人之物,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上之「竊取」行為,已有可疑?況被告雖有未經許可,擅自將告訴人自小客車駛離之舉,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合先敘明。
(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略以:被告係因伊向其借款,有提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來源證明將車抵押予其,允諾若未按期還款,被告即得將該車取走自行變賣抵償債務, 嗣伊 未按期還款,被告即未經伊同意將車開走等語,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告知伊告訴人欠款未還,且提及上開自小客車與該筆欠款有關連,但係稱有何關連,伊忘記了等語,復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交付予其之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出廠證明、完稅資料、購車統一發票、車主服務手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燃料使用繳費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影本、告訴人開立予被告之本票影本2紙、該等本票裁定書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告訴人欠款未還,方依先前約定將所抵押車輛取走抵償等情,確屬有據,則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與告訴人借款之初之約定,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取走抵償債務,其當有可能係自信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而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是其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據,縱被告於取車之際,未再知會告訴人,甚係不顧告訴人之父丙○○之阻擋,而強行將車取走,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從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非趁人不知而取他人之物,縱其行舉有所失措,然此亦僅屬民事侵權責任之範疇,要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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