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6月20日、92年9月9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依同條款第15、21、22條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3年2月17日與原告訂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彼等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並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兩造訂定上開契約第1、4、5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7月19日止,被告尚有605,957元未按期繳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次餘額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撥貸帳務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957元,及其中新台幣568,289元部分,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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