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中救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債務人乙○○簽發支票共十八張,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二萬一千餘元,悉遭退票,抗告人已七十二歲,早退休無業,已無職業上收入,而積蓄悉遭轉用,並欠下銀行債務,生活已陷困境,實無資力繳付訴訟費用,而債務人積欠抗告人票款一千零三十二萬一千餘元,有支票及退票由單可証,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固據提出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九0)華屏放字第十八號函及遭債務人退票之支票(均影本)等為據。但抗告人所提之上述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函,僅足資證明抗告人有積欠債務;遭退票之支票亦僅証明抗告人有持票提示未獲兌領之事實,尚不足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釋明。況經本院再函詢該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抗告人之積欠款項情形,經該行函覆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借款二百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償還一百七十萬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三千萬元,以上借款均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該行,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華屏放字第一八九號函附卷可稽,抗告人既能於上述時間陸續貸得上揭款項,實難謂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而抗告人尚擁有土地二十七筆,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財產歸戶資料可按。再參以抗告人所有之資產,與所稱債務人積欠一千零三十二萬一千餘元之債務,核應繳納訴訟費用十萬餘元對照以觀,亦難認已缺乏融通之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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