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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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緩刑參年。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固定器壹具及工具箱參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共同攜帶甲○○所有、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油壓剪二支,騎乘機車於台中市市區內尋找下手偷竊目標後,連續多次在台中市區某不詳地點,由乙○○在場把風,甲○○則持上開油壓剪等工具,破壞自行車之車鎖,共同竊取丙○○等人所有之自行車共計二十餘台。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渠等二人與 何晉嘉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本院併另案審理)在台中市○區○○路○○○巷○○○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二支、固定器一具及工具箱三盒,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而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訊中亦指訴甚明,並有自行車輪胎六個、油壓剪二支、固定器一具及工具箱三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保管收據單二十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同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自屬兇器無疑。被告甲○○、乙○○持上開物品竊取他人之自行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及乙○○二人就上開連續竊盜自行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竊盜自行車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甲○○、乙○○二人行竊自行車二十台之事實,就其他行竊自行車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二人就其餘行竊自行車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本件竊案主要為被告甲○○下手行竊,被告乙○○則較居於輔助之地位,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雖非甚高,但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不便,並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暨被告甲○○、乙○○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油壓剪二支、固定器一具及工具箱三盒,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鎚三支、鋸子一支及磨石器一具等物,既非被告等人用以行竊之工具,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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