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慶豐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新台幣)五十二萬八千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
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慶豐銀行將抵押之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第十七期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嗣經朝欽公司職員乙○○前往查訪,發現甲○○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朝欽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公司職員乙○○於偵訊時、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