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券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中縣后里鄉「全虹通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 李玉晴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在台中縣后里鄉「全虹通訊行」對向路邊,以其所有「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向乙○○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詎乙○○明知鈔票號碼GQ796643UA號之千元鈔票一紙,係其店內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第三人收受之偽造通用紙幣,為免損失,竟仍持以行使,摻雜於一千五百元之真鈔中,交付予不知情之李玉晴使用。李玉晴自乙○○取得上述千元偽鈔後,即持該紙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中縣○里鄉○○路一一一之五六號旁「喜相逢檳榔攤」,向甲○○清償其向甲○○姊姊所借之一百元,嗣為甲○○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千元偽鈔予李玉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之千元紙鈔係偽鈔,伊之所以向李玉晴稱只要還一千五百元,係因李玉晴之前另質押一支「廣達一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在其通訊行,故伊向李玉晴稱餘款一千元,算在「廣達一六八八型」號手機之質押借款,並非要李玉晴只還一千五百元云云。惟查,扣案之新台幣一千元券(號碼:GQ七九六六四三UA)乙紙,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係屬偽鈔,該偽鈔以彩色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六一九四號函在卷可憑。是上述扣案之千元券乙紙,為偽鈔,自無疑義。而以販售檳榔為業之證人甲○○收受該紙鈔後,即發現該千元鈔係偽鈔等情,亦足說明該偽鈔在外觀上有明顯之製作瑕疵,足以立即辨識與真鈔不同。被告乙○○為通訊行之負責人,對於鈔票真偽之辨識能力,自高於非以經商為業之一般人,其於收受後,應知該千元紙鈔即為偽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玉晴於警訊中證稱:「該通訊行的老板(即被告)跟我說要還錢時只要還一千五百元,他手機就會還我」等語;於偵查中李玉晴復到庭結稱:他跟我說隔天拿一千五百元就可以拿回手機,我覺得奇怪,以為自己聽錯了;他並沒有說另外的一千元算在另一支手機等語。是依證人李玉晴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交付上述千元偽鈔時,已明確告知李玉晴還款時,僅還一千五百元即可,且確未向李玉晴說明另外之欠款一千元,將算在另一支手機上。因此,被告所辯,與證人李玉晴所述情節未符,顯不足採信。被告若非明知其所交付之千元紙鈔係偽鈔,何以僅向李玉晴要求還返一千元五百元?益見被告明知該千百元券係屬偽造而仍加以使用。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券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