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檢束行為,其係精誠四十五之七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該召集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與其同住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九八五號之母親乙○○代收轉交予甲○○後,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正當理由,故意不依該教育召集令規定其於同年六月三日至台中縣成功嶺營區報告,而無故逾應召期二日。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召集令受領回執及台中師管區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各乙紙(見偵查卷第四、五頁),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十七號解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稽,其於前案判決確定未久,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不知檢束行為,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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