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東園巷二弄「PRO網路咖啡店」前,趁其友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復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丙○○住所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29號(起訴書誤載為SQT—029號)機車停於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嗣於該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遇警巡邏,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於其所騎用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發現甲○○之皮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二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足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自身之勞力獲取財物,一再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仍在上訴中,又犯本件之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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