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曾有妨害自由前科(非累犯),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復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模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二人共乘一部深綠色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台中縣○○鎮○○路○○○號,甲○○原任職之金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功公司),趁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自該公司工廠內接續竊取金功公司所有之紅銅原料三包(一包重約五十公斤,每包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得手後再以上開機車將紅銅原料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與該名綽號「模仔」之男年男子正欲以機車將第三包實力支配下之紅銅原料載離金功公司時,遭金功公司所僱用之泰國籍外勞SRICHANTOSAMAN( 賽門 )發現而將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一包紅銅原料取回,並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向金功公司業務經理乙○○報告,乙○○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綽號「模仔」之男子一起至金功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到該公司二樓找同事喝酒,下樓後始發現「模仔」偷取一包物品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泰國籍外勞賽門打開物品後發現係公司之紅銅原料即將其取回,伊並未與「模仔」共同竊取紅銅原料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泰國籍外勞SRICHANTOSAMAN(賽門)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是工廠警衛,有同事告訴伊有人到工廠去,伊進去看,一個人在工廠內,一個人去宿舍,去宿舍的是被告,後來發現他們二人坐在機車上,紅銅原料放在機車前,他們正欲離開,伊發現那是紅銅原料,便將它取回,他們二人有阻止伊取回,但只是以動作表示要伊不要拿回原料,並未出手阻止,伊取回後,他們也就離開了等語。前揭外勞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被告應係帶同該名綽號「模仔」之男子到金功公司共同竊取紅銅原料,否則若被告並未參與竊盜情事,則為何會帶同不熟識之人前往金功公司,並一起以動作阻止外勞將紅銅原料取回。又倘被告當日是到該公司二樓找同事喝酒,則為何會帶同另名男子前往金功公司後,自己一人到二樓宿舍找人,卻獨留他人任意搬取紅銅原料,此顯不合於常情。
(二)又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前有清點紅銅原料共剩三包,後來一包由外勞當場取回,另二包不見了,就是失竊之物等語,可知被告與綽號「模仔」之男子係先將二包紅銅原料載運離開, 嗣正 欲將第三包實力支配下之紅銅原料載離時,遭外勞發現後取回無誤。
(三)被告陳稱無法尋獲該綽號「模仔」之男子,亦無法提供該男子詳細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追查,益認被告辯稱:伊當日是到該公司二樓找同事喝酒,並未與「模仔」共同竊取紅銅原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模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間內以單一行為之各個舉動接續竊取三包紅銅原料,主觀上各個舉動為其犯行之一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不輕,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