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前往戊○○○設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工廠內,竊取工廠內之銅線約五十公斤,得手後,於同年月中旬,將銅線以每公斤約新台幣四十五元之價格,運至台中縣○○鄉○○村○○路一之六一號賣與甲○○。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二人又承同上同一犯意,駕駛不知情 陳進圭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戊○○○之工廠內竊取銅線,得手後,將銅線載至台中縣○○鄉○○村○○路附近大排北邊之百姓公廟外剝除外線之際,為乙○○發現,丁○○與丙○○趁機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坦承於右開時地將銅線賣與甲○○,惟被告丁○○、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銅線不是到戊○○○到工廠竊取,是到台中縣○○鄉○○村○○路○○○巷內,一家工廠內撿拾拿取的云云;被告甲○○亦坦承向被告丁○○、丙○○購買銅線,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並辯稱:他們說自家裡拿來不要的銅線,且銅線已經沒有皮了云云。經查,被告丁○○、丙○○竊取告訴人戊○○○工廠內之銅線後,賣給被告甲○○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歷歷,有被害人戊○○○指訴不移,及證人乙○○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丁○○、丙○○二人之自白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又衡諸經驗常理,一般家庭中不可能有四、五十公斤之銅線,且被告亦坦承如此。是被告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丁○○、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分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丶寄藏丶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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