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竊盜多次、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因有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約一、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之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有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訊陳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於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事証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其施用毒品亦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沾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係查獲被告時所查獲之物,且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陳明在卷,其上沾染之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無從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至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至十一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或前三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之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卷可佐,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