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室接受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受檢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依此以觀,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即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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