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四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甲○○係舊識,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在台中市○區○○街○巷○○號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誆稱:伊女兒經營高登傢俱行,生意非常好,且在大陸也有門市及工廠,但現急需現金週轉,伊願簽發票號TS一一四六八六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三十二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保證本票屆期一定兌現,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如數調現,詎料本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前往高登傢俱行找被告女兒,惟被告女兒稱其從未拜託被告調借現金三十二萬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三十二萬元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簽賭大家樂,共積欠自訴人二十餘萬元,包括利息才簽發系爭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交給自訴人,伊事後有支付自訴人利息,也有參加互助會,每月支付二萬三千五百元間接償還自訴人,目前因經濟不景氣,伊沒有工作,才無法再繼續還錢,伊並未向自訴人說伊女兒經營高登傢俱行,急需現金週轉,亦未因此向自訴人調借三十二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自訴人誆稱伊女兒經營高登傢俱行,急需現金週轉,伊願簽發系爭三十二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自訴人因而調借三十二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向自訴人說伊女兒經營高登傢俱行,急需現金週轉,亦未因此向自訴人調借三十二萬元等語。觀之自訴人除系爭三十二萬元本票外,並未提出有關被告確係以女兒生意週轉為由而向自訴人調借三十二萬元之證據,是自不能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了一百多萬元,迄今尚未償還云云。倘被告先前即向自訴人借貸一百多萬元均未償還,則自訴人為何仍再繼續借款三十二萬元交予被告,且若被告欠債一百餘萬元未還,則為何自訴人僅就系爭三十二萬元提起自訴,而未就全部調現金額提起訴訟,此顯然有違一般常情,因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女兒週轉為由向其調借三十二萬元乙節,即有可疑之處。
(三)被告提出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說明自訴人於今年間曾於電話中承認系爭三十二萬元本票確係被告因賭博大家樂積欠債務而簽發一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確有上開對話,依此更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三十二萬元本票係因簽賭大家樂而簽發,尚屬有據。
(四)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確曾付過六、七次利息,一次約三千餘元,被告也參加過二次互助會,用來償還積欠伊之債務,一會每月支付二萬三千五百元,共付了十多次等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希望分期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一個月願清償一萬五千元等語。可知被告有心處理債務,而非置之不理蓄意賴帳。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簽賭大家樂而積欠自訴人債務,被告事後有支付利息,亦有償還部分債務,準此,尚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行,尚堪採信。因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給付遲延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