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藉故返回大陸,竟一去不回,經多次電話催促,仍置之不理,並告以不適台灣生活,不回台灣等語。查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已有一年有餘,拒不回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被告與原告結婚至今已五年,但真正相聚的時間極為短暫,由於雙方在地域、年齡、生活習慣等方面差距太大,故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因而同意原告之請求離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藉故返回大陸,竟拒不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被告仍未回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大陸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在案,此有上開基金會九十年九月三日(九0)海惠(法)字第一六0一五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現仍身處大陸,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兩造結婚迄今已五年,然相聚時間極短,兩造在地域、年齡、生活習慣等方面差距太大,故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等語,然其既與原告結婚,自應本於入鄉隨俗,嫁雞隨雞之原則,盡力與原告培養夫妻感情,是其所陳尚難據以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夫妻之一方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已有一年有餘,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非僅客觀上即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抑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參諸上開判例意旨,顯然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