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澤宏
被   告  陳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山葉、一0一CC普通重型
機車壹輛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協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前項
所示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自民國99年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
0年夏季某日雙方尚在交往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梧棲郵局帳戶,作為兩造感
情之保障。原告為表示愛被告,不疑有他,即依被告指
示將20萬元匯款至被告梧棲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原告
因依被告要求將20萬元以無記名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指定
之帳戶,雙方成立寄託契約,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造返還。
⒉同年,被告又以其阿姨欠款3萬元,要求原告借其3萬元
,再由其轉借其阿姨。原告因珍惜雙方感情,仍依其要
求,如數出借被告上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阿
姨委由伊向原告清償3萬元,業已交付現金予原告等語
,此與事實不符。蓋原告並未收受被告償還之借款,且
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間,與被告之阿姨無涉,被告應
就其已返還借款一事舉證證明之。足見被告依民法第47
4條、第478條規定,負有償還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⒊由於雙方交往期間,原告為方便聯絡及珍愛被告起見,
原告乃辦理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
白色iphone4s手機借予被告使用,借用期間被告使用之
電話費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又於雙方仍交往期間,原告
為方便被告上班,乃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嗣於102年4、5月
間,被告拒絕與原告繼續交往,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用、保管之物品,原告拒絕歸還,原告不得已,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上開原告借予被告使
用之手機已摔壞,應依民法第467條、第468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手機於102年間尚價值8,000
元,被告自應賠償8,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於偵查中已
陳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因被告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因此衍生之電話費迄今已達7,
368元未繳納,依雙方之約定,應由被告繳付。再者,
原告係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約定若雙方未再交往,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機車;原告數
度要求被告返還、終止雙方借名登記,被告卻拒絕之,
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機車之
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原告。兩造亦有約定分手時,被告應
返還所借之款項及系爭機車。退步言,若認兩造就系爭
機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機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機車購買費用之利益64,000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⒋聲明:
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6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處分書及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繳電話費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聲明一部分:
⒈關於寄託20萬元部分: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
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
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同法第478條後段亦定有明文,則依同法第60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479條後段結果,消費寄託物之返還
若未經約定期限,寄託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受寄人返還。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5月間分
手時,即要求被告返還寄託之20萬元,迄今已逾一個月
以上,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借貸3萬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3萬
元,約定兩造分手後即應返還,兩造既已於102年4、5
月間分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賠償手機價額及給付電話費部分: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依約定方
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1項、
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
告借用之白色iphone4s手機既已毀損,依前揭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手機102年間之價值8,000元,應予准
許。再者,有關被告使用前揭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因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此
產生之電話費7,368元,由原告墊付,依約既應由被告
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⒋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45,368元。從而,原
告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24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明二、三部分: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
使用,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若雙方未再交往,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機車,而兩造已於102年4、5間分手
後,原告並數度要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其契約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
前述,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由任
何一方隨時終止。兩造已於102年4、5月間分手,原告
數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已
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
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
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車輛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為命被告為意思
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併予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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