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耀慶 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該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耀慶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惟查上開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150,878元,以民事訴訟所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新台幣
1,660元,依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觀之,聲請人尚有高達新台
幣三萬元以上之現金可自由支配處分,顯非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則聲請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已堪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