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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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告  陳霈薇
被   告  陳霓萱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輝
被   告  陳麗美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宗輝、陳麗雯間應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應撒銷。
被告陳麗雯、陳麗美、陳霈薇、陳霓萱間應就「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徹銷。
被告陳麗美、陳霈薇、陳霓萱就「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陳麗雯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宗輝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償勝金,自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
103年2月18日止,共積欠償勝金消費款114293元,詎以,
被告陳宗輝竟於民國95年6月15日,將「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1」(以下簡稱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陳麗雯,後又移轉登記予陳霈薇、陳霓萱、陳麗美。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徹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徹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徹銷權,以
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
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
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
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
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撒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
,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
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
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
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
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
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
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証明方法( 史尚寬 ,債權總論,第
四六七頁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宗輝既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
,竟於民國95年6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
被告陳麗雯,後再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無償贈與陳麗美、
陳霈薇、陳霓萱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告本於前開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撒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
據。
(二)並聲明:
1.被告陳宗輝、陳麗雯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撒銷。
2.被告陳麗雯、陳麗美、陳霈薇、陳霓萱間應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徹銷

3.被告陳麗美、陳霈薇、陳霓萱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陳麗雯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陳霈薇、陳霓萱則辯以:
被告陳霈薇、陳霓萱主張如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請求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麗雯所有。被告均聲明:駁
回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8993號債權憑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異
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陳麗雯、陳霈薇
、陳霓萱、陳麗美對於被告陳宗輝有積欠原告債務且無其
他財產可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
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
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
及意旨。本件被告陳宗輝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名
下已無任何財產可清償,則被告陳宗輝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麗雯,被告陳麗雯再
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霈薇、陳霓萱、陳麗
美等三人,將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
告對被告陳宗輝之債權將無法實現,是被告陳宗輝上開所
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麗雯)
及轉得人(即被告、陳霈薇、陳霓萱、陳麗美)回復原狀,
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
求①被告陳宗輝、陳麗雯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撒銷。②被告陳麗雯、
陳麗美、陳霈薇、陳霓萱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徹銷。③被告陳麗美、
陳霈薇、陳霓萱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④被告陳麗雯就系爭
不動產於95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
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孫鈴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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