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大倫
被   告  江明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明真與蔡宇慶係夫妻,被告江明真為原
告之妻妹,民國98年5月間原告經營之京典建設公司遷至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他人承租每月3萬7千元
),被告江明真向原告承租上址三樓(一間套房、一個房
間及廚房,計2房1廳,附家具家電,共約22坪),言明租
金每月7,000元,水電1,000元,以補貼原告經營公司所需
,租期自98年7月起算。98年6月原告與妻因債務暫離開台
中,嗣於99年10月再回台中,原告回台中後,知悉被告並
未依約繳交租金給原告之租金收受代理人(即公司會計或
原告之父),原告乃多次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上開租金,
然被告卻以剛結婚、收入不穩、要生產...等理由,一再
推卸。100年10月間原告又再向被告催討,被告終於100
年12月表示願每月先暫付3,000元,餘者等經濟穩定再付
,而被告總共僅支付72,000元。嗣因原告再請其等清償積
欠之租金,不料被告二人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竟未告知
原告,即搬離上開住所,對積欠原告之租金及水電費,總
計344,000元,亦置之不理,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若被告辯稱兩造無租賃關係,則被告二人事實上自98年
5月至102年10月25日止均住於上址,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44,00
0元。為此,原告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訴積欠房租之事,實為子虛烏有,被告
夫妻並非如原告所訴時間居住該處,亦無與原告言明租金
每月7,000元,水電1,000元。實為原告與其妻 江韻禾 因債
務需離開台中,期間多次請託被告夫妻搬至該處所居住,
為原告幫忙照應公司之經營,因被告夫妻當時已有在外租
屋,並未搬入該處所,嗣原告夫妻回台中後,因其債務糾
紛並未在該處居住,又多次請託被告夫妻搬至該處所,為
原告幫忙照應公司之經營,被告夫妻因考量雙方有連襟關
係,且原告言明被告夫妻可以無償居住,遂於原租屋處租
期屆滿後,於100年3月搬進該處所居住。另自100年5月至
100年8月期間,被告江明真因回花蓮生產,於100年9月才
又返回該處所居住。後被告江明真與原告之妻言明自100
年9月起,每月3000元(含水電費用),以補貼原告經營
公司所需。被告夫妻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月
均按時以現金方式交由原告之妻江韻禾,故被告夫妻並無
積欠房屋,亦無從中獲取不當之利益。被告夫妻於98年3
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租屋於台中市○區○○街○○號A107
室,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租屋於台中市○區○○
○街○○○號6樓635室,並非如原告所訴被告夫妻自98年5月
至102年10月均住該處所,原告主張被告夫妻搬入該處所
之時間點明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夫妻於100年9月起至10
2年10月止,總計給付被告之妻江韻禾75,000元,亦與原
告所訴72,000元不符,實有捏造事實以求獲取不當利益之
虞。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原告已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房屋未依約繳納租金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訂有關於租賃物及租金計算、給付等
約定之租賃契約。再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黃佳琦 於本院
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在民國98年6月份
時去雅環路二段142號找我表哥即原告,我表哥的公司在
1樓,當時我有遇到被告江明真從2樓下來,江明真告訴我
說他向原告租樓上,然後他就出去買東西了,後來我有問
旁邊的同事說租多少錢,但是他沒有告訴我」等情;證人
林志欣 於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為
我有問總經理林大倫,我想要去租上面的房間就近上班,
總經理告訴我他樓上的房間已經租給他的小姨子,也就是
被告江明真。再者,我們去新公司上班的時候,每天早上
偶爾也會看到江明真從樓上走下來,如果他沒有住上面,
他怎麼會從樓上走下來,而且我們也還沒有來上班。江明
真旁邊也有一位女生,今日也有在場。我們從舊公司搬到
新公司的時候,搬東西的過程,有搬到江小姐的東西,而
且放在三樓前面」等情;證人 李羽 珮證稱:「我之前遇到
都是下班時間,我的上班地點在二樓,所以我有問主管,
為什麼會有人在我們公司三樓出現?我主管告訴我說上面
租出去了、「這個經過一至兩年了,我沒有辦法跟你講6
至8月,但是我能肯定我四月進公司就有看過你們兩人。
但是我知道我進公司你們就已經住在上面了。而且陸陸續
續都有看到」、「因為我們主管 葉錦煌 告訴我說三樓已經
出租了,請我三樓以上不要上去」等情。上開三位證人間
或說明被告居住於系爭地址三樓處所,但對於兩造間是否
為租賃關係,則均係聽聞他人傳述而來。是以上開三位證
人,並未能確實證明兩造間就租賃物與租金等關於租賃契
約之構成要件已達成合意。因此,就三位證人所述情節,
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3樓,已約定每月7,000元、
水電1,000元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無法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是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原告雖主張被
告自98年7月起租賃該處所,並稱被告於98年5、6月即搬
入,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自承自100年9月間至102
年10月間居住於該處,且按月繳付3,000元。原告亦不否
認被告於該期間內曾給付72,000元之事實。被告並提出住
宿證明單二份,證明於98年3月1日至8月31日、98年9月1
日至100年2月28日並未住於系爭處所。則原告就被告有爭
執之100年9月以前是否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然上開三位證人所述情節,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該
期間內,確實均住於該處所。再者,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於
100年9月至102年10月間曾交付72,000元之事實,則顯然
被告於上述期間內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處所並非毫無代價
,且被告按月收取該筆金額前後已近二年,如非此金額為
兩造所同意,豈會如此。兩造間既已存在每月給付3000元
之合意,則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處所,顯然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至於該筆金額是否符合市
場租賃價格,因兩造間本非租賃關係,其金額如何決定,
顯非本件所應審酌。從而,被告使用原告系爭處所既已支
付相當金額,且該筆金額二年來亦均為原告所同意收受,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或被告為不當得利云
云均無足採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344,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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